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34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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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陳明蔭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陳吳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2日結婚,育有現已成年之二名子女陳家慧、陳億澄。
婚後兩造個性不合,時常發生爭吵,並有下列離婚事由:
(一)被告常以不堪言詞取笑、羞辱原告:
1、兩造婚後原告始知被告嗜錢如命,原告一開始擔任上班族 ,薪水均交與被告管理,但被告常趁原告睡覺時,將原告
口袋所留零用錢完全掏空,因此造成原告幾次在隔日下班
返家途中,因機車沒油才發現口袋中零用錢都不見了,沒
錢加油,被迫牽著機車沿路從新莊走新海橋再走回板橋家
。然被告卻動輒以:「一貧如洗」、「一無所有」、「雙
腳夾睪丸有路沒厝」、「房子我買的是我的房子」,「你
可以隨時搬出去,家中不缺你一人」等不堪言語取笑、羞
辱原告,甚至多次將門反鎖,也不准小孩幫原告開門,讓
原告無法進入家門、無家可歸。
2、民國79年,兩造共同經營刺繡加工業,一直到民國92年結 束營業為止。因工作繁忙,故兩造及家人只能吃外食,被
告卻對外說原告把錢都花光光。而原告拜訪客戶訪商,還
沒到客戶辦公室,被告即先打到客戶那邊緊盯原告行蹤,
讓原告絲毫不得有絲毫放鬆或喘息期間。且期間兩造即動
輒為小錢爭吵。
民國82年及92年間,原告因身無分文,向 被告索討新臺幣(下同)50元買香煙錢,被告婉拒致發生 爭吵,被告還因此事到派出所報案,讓原告難堪。期間,
被告並曾因小事拿酒瓶敲破欲攻擊原告,也曾恐嚇要自殺

民國82年,兩造在高雄凱旋三路6樓的房子出售110萬元 ,原告將其中10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存又戶頭,尾款10萬元 ,扣除代書費用及稅金支出後,僅餘4萬元。
原告將其中2 萬元交給岳母、另2萬元則交給原告母親,原告自己並未花 用賣高雄房子的錢,被告明知前情,且還冷言對原告說:
「你給我母親再多錢也沒用,他都拿去給吳東茂(被告之
弟)花用…」云云等語。然,其後被告卻向兩造親友捏稱
:高雄賣房子的錢都被原告拿去花光了,營造兩造親友對
原告之好吃懶做等敗家形象,中傷原告名譽,讓原告心寒

3、此外,原告與兩名子女在家時,被告常無故以不堪言詞唸 罵原告及兩造子女,一個接著一個罵,把家裡氣氛搞的很
差,讓原告及兩個子女只能逃離客廳或外出,無法待在家
中。原告及子女若不順從被告的意思,被告即動輒打電話
作勢要報警或報警,或大哭大鬧,以激烈的手段及方式讓
原告及全家人難堪。甚至兩造長女陳家慧僅因買保險受益
人寫的不是被告,即常碎唸抱怨。原告為促進家庭和諳氣
氛,幾次試圖與被告溝通,但被告非但不願溝通,並動輒
以:「這房子我買的,不高興你就搬出去,不要住我的房
子」、「房子我買的,是我的房子,你可以隨時搬出去,
家中不缺你一人」等語回應,甚至還以原告「一貧如洗」
、「一無所有」、「雙腳夾睪丸,有路沒厝」等不堪言語
譏笑、羞辱原告,讓原告難堪。被告對待兩造子女也是一
樣,若不符其意,不拿錢出來,被告常小題大作,還動輒
以報警、威脅子女搬出去等,讓家中氣氛始終不和諧,大
家在家裡都戰戰兢兢。
4、民國92年結束營業後,原告開計程車為業,因工作過勞, 致於97年間原告因心臟不適入院檢查,始知原告因過勞心 臟不堪負荷,需要裝支架以維持生命。然被告知悉後,明
知原告為維持生命需要手術裝支架,需要用到金錢,卻不
顧兩造夫妻之情,置之不理,甚至冷言對原告說:「我沒
有錢,你如果有錢你就去裝(支架)。不然,就放任他,
死死去較快活…」等,讓原告因此徹底心寒。最後原告還
是靠著妹妹陳越金錢支助,始完成手術。相關費用,甚至
還是由原告妹妹先匯入原告女兒陳家慧的帳戶後,再轉交
給原告。而原告因心臟裝支架,被告置之不理,加上原告
身體狀況已再不堪被告的言語相激或嘲笑,故而原告乃在
妹妹陳越、母親及子女等人的建議下,於99年間搬回南部 家中,休養身體,兩造因此分居迄今,且於分居期間鮮少
互動。
(二)被告為錢興訟,讓原告心寒:
1、兩造兒子陳億澄103年中風,被告不體諒其身體壓力,也不支付急診費用,錢還是由原告的妹妹幫忙先給3萬元支付,但被告拒絕將錢還給妹妹,期間甚至還盜領長子的錢。
長子復健期間,被告不體諒其復健之苦,常跟長子說:「人家阿伯中風多久就會走路,你為什麼不行?你就是不努力」、「你如果不做給我看,我現在就去找醫師立刻給你辦出院,你回雲林找你爸」等,嚴重影響其復健心情,甚至因此要求換看護,還因此在中壢華揚醫院復健教室,當著兩造長子及40多名病患面前,歇斯底里的要求換看護。
兩造女兒陳家慧多次跟被告溝通,要求被告不要給陳億澄壓力,被告卻回以:「我的錢在燒咧」,並邀索討陳億澄的診斷證明書,兩造子女不給,被告還怒回:「你不給,就不要住臺北的房子」等語,最後,兩造子女只好到雲林投靠原告。
2、兩造子女到雲林與原告同住後,雖原告自己身體並不好,但為期長子陳億澄身體復健,想方設法,甚至打算賣掉原告在北部的房產,以讓原告長子能有足夠的金錢來療養及安心復健,以恢復健康。
但被告不體諒原告擔心長子病體休養,及原告病體在身,還至法院涉訟阻擋原告賣房子,經鈞院以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案件審理,後被告於鈞院審理中,使在法官勸喻下自行撤回,然至此已讓原告無法忍受。
3、原告至此已無法容忍被告眼裡只見金錢,對原告完全無夫妻之情,及多次挑動原告母親及兄弟姊妹間的是非,甚至造謠中傷原告,完全不顧原告在母親、兄弟姊妹及子女親友間的臉面,給原告難堪,且被告對兩造子女無疼愛之心。
(三)被告常以不實言語中傷原告、原告母親及子女,甚至以不的言語數落原告的父母、家人及弟妹:
1、兩造婚後,被告即動輒數落原告母親、弟妹等家人。
原告妹妹打電話找原告,被告不明其因下,即直接要求原告不能將錢借給妹妹等,讓原告難堪。
2、被告103年膝關節開刀,原告雖有病體,還是帶著輪椅北上接被告回雲林照顧四個月,並每天載被告坐車至虎尾醫院復健。
但期間被告完全不顧原告臉面,當面向原告母親追討20多年前買贈給原告父母的金戒子(3錢),並誤解原告母親將其贈與給原告二弟陳明華,逼原告母親將戒子找出來要歸還被告,使原告難堪。
甚者,被告不顧原告回雲林休養病體,已叨擾母親及家人,還計較原告二弟未照顧母親,甚至還要求原告年邁母親幫被告作復健,原告母親婉拒還遭被告數落,使原告極度難堪,也讓兩造間嫌隙擴大。
3、而被告回雲林休養期間,還向原告及母親家人造謠稱:兩造長子保險金被長女花光,讓原告及母親家人都因此感到擔憂。
甚至造謠稱:原告種田及房租收入有數十萬元,都是拿來奉養母親…等等,甚至被告104年12月回北部,還在廁所內大聲對當時在廚房的原告母親咆嘯,稱:「我兩夫妻失和,感情不好都是你害的」云云等語,讓原告及原告母親難堪。
4、105年端午節前夕,被告回雲林,原告因考量母親年邁且兩造子女也不願意與被告見面,所以沒有讓被告進門。
但被告不檢討自己,反而向原告阿姨等親友抱怨數落原告母親的不是,稱:原告母親從以前就比較疼愛原告弟弟陳明華,及原告母親20多年前的陳年往事,致原告阿姨電話詢問,讓原告及母親都很難堪。
5、被告身為媳婦,本應盡孝養原告母親之責,然被告與原告婚後經常不返鄉,不盡孝道,讓原告在父母親友前都抬不起頭來。
被告年老雖會回原告雲林老家,但仍我行我素,散布一連串不實事實中傷原告、原告子女及原告母親,稱:原告花光賣高雄房子的錢花光、兩造長女花光長子中風的保險理賠金等,及挑撥原告家人間的感情,使原告及兩造子女都很難堪。
(四)綜上,被告與兩造婚姻期間,眼裡只見金錢,除動輒以:「這房子我買的,不高興你就搬出去,不要住我的房子」、「房子我買的,是我的房子,你可以隨時搬出去,家中不缺你一人」等語回應,甚至還以原告「一貧如洗」、「一無所有」、「雙腳夾睪丸,有路沒厝」等不堪言語譏笑、羞辱原告,讓原告難堪,而92年,原告為維持生命需要手術裝支架,需要用到金錢,被告卻不顧兩造夫妻之情,置之不理,甚至冷言對原告說:「我沒有錢,你如果有錢你就去裝(支架)。
不然,就放任他,死死去較快活…」等,讓原告因此徹底心寒,及被告平日種種言行舉止等,已使原告精神上痛苦。
核被告所作所為,除讓原告在母親、子女及親友間顏面無存,難以立足外,且被告只顧錢不顧原告性命安全等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因此兩造夫妻關係淡薄,情分全無,已無挽回之虞地,且兩造自99年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鮮少互動,雙方所生婚姻破綻已無法彌補,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被告106年6月19日民事答辯狀,辯稱:「…所有的家庭開銷都要我負責貸款、生活費、學費都是。
我這樣努力工作都是為了給家人過安逸的日子…」云云,原告否認,說明如下:
⑴、房貸部分:據原告知悉,被告甲○○○於民國98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0巷0號3樓」之房地,房貸每月約3萬餘元,每月租金收入約2萬餘元,剩餘約1萬元之貸款,於98年至102年4月間,均係由兩造長女陳家慧每月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帳戶繳納之,金額共70萬元,迄至被告白內障手術及後續兩造長子陳億澄中風,
陳家慧因辭職在家看護家人才未繼續支付貸款。
⑵、生活費部分:原告於97年間搬回雲林老家休養身體,並自名下房產開始有租金收入後迄今,每月均給付5000元給兩造長子陳億澄作為生活費。而依原告事後得知,原告定期
給付長子生活費之前,被告並未給小孩任何生活費。兩造
長子陳億澄放學回家時經常餓肚子沒錢吃飯,只能利用暑
假或休學期間到加油站打工賺取生活費以求溫飽,被告對
賺錢之重視勝於對家人的關心,被告情緒不好時連家用衛
生紙也要求兩造子女陳億澄、陳家慧自行購買,不准使用
被告所買的。
⑶、學費部分:兩造長子陳億澄於高中三年級起至大學四年間,均係申請助學貸款,於103年9月起由陳億澄自行償還學貸,陳億澄中風之後,至今其學貸均由原告負擔繳納。兩
造長女陳家慧於98年就讀夜校時起,學費則均由陳家慧自行工作負擔,有一次陳家慧將2萬多元現金放置房間抽屜
遭被告拿走,陳家慧向被告說那是她下學期的學費,被告
竟回稱:「妳不是跟表哥、表姊很好嗎?去跟他們借啊。
」,事後被告亦未歸還學費,且陳家慧白天工作、晚上就
讀夜校,被告動輒向陳家慧咆哮:不給錢就要將其趕出去
,不准住她的房子等語。
⑷、綜上,被告所稱貸款、生活費、學費等都由其支付云云,均不實在,被告眼裡只有自己的錢,未曾想過花費分毫於
家人身上,其答辯稱為了給家人安逸日子云云,與實情相
差甚大。
2、兩造子女陳億澄於103年10月中風,被告一開始雖有代為請領保險理賠金支付初期之看護費用,惟嗣於104年2月7日,被告到院咆哮大鬧要求更換看護後,即未再繼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告又私下擅自請領兩造長子陳億澄保險及勞保的傷病補助,金額共計44萬1670元,並將款項匯至期帳戶而據為己有,經兩造長子報警後,才歸還部分款項,該詐欺案因逾告訴期間而經不起訴處分。
且被告為更改兩造長子之郵局帳戶,將保險金匯至自己帳戶,還持偽造兩造長子簽名之診斷書向郵局櫃檯人員林銀波辦理變更兩造長子郵局帳戶之密碼,該櫃臺人員林銀波前於106年1月間致電兩造長女稱:他本人遭被告騷擾,已經不堪其擾,請求兩造長女與被告聯絡等語。
3、被告106年7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另辯稱:「…婚後不久原告就常賭到半夜才回家」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非好賭之人,僅於樹林工廠下工後,或過年期間家族聚會時偶爾會觀看他人打一桌麻將,極少參與,被告稱原告愛賭云云,原告否認。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婚後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原告在台北市上班,兩名子女也是在板橋出生、就學、工作,一家人同住在上址至原告99年間回雲林照顧其母親;
雖被告於97年間將戶籍遷至雲林,但僅係為了加入農保,後來得知加入農保不能請領農保津貼,又將戶籍遷回板橋上址,然此段期間,被告仍生活居住在板橋上址。
被告婚後曾於71年在高雄購買一間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直至79年才出售;
嗣於81年被告又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不動產,被告努力工作而於93年3月18日清償房屋貸款完畢。
被告要與原告生活一輩子,不同意離婚。
(二)兩造婚後,原告經常賭博至天亮才回家,被告請原告母親勸原告,原告母親卻不予理會;
被告擔心原告在外安危,詢問原告行蹤即遭原告破口大罵。
婚後被告心想,其已有一間房子,靠原告之薪水應可安定生活,然原告卻稱其有借支(租房子與弟弟同住,弟弟還在讀大學要照顧他),被告從未看過原告薪水袋。
原告稱聘金是借的不能收,被告就知道原告家裡沒有錢,但被告認為其等還年輕,努力一點就可以,所以被告不會罵原告一貧如洗等語;
被告為了不讓父母擔心,故報喜不報憂,想說原告不負責任就得靠自己努力工作把家撐起、讓子女安心長大,迄今被告六個兄弟姐妹都還在不同的領域打拼,且都已升格當祖父母了,只有被告最落魄,家不像家、兒子又生病,而原告之弟妹則有優渥的退休金、有閒,一天到晚回娘家挑撥、算計被告。
77年間貸款購買機器做代工,不久後被告即懷孕,但被告能辛勤工作,一睜開眼睛就開始工作到下午2點多才吃東西,中午沒有午休,直到晚上11點多才吃晚餐,每天只睡四個多鐘頭,原告於79年才返家幫忙跑外務,帳款都是經原告交給被告,原告需要多少錢會會先拿,一起出去吃飯時被告也會付錢,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叫原告妹妹不要借錢給原告之事。
被告努力工作,負擔家庭開銷都是為了給家人過安逸的日子。
(三)原告經常開口就辱罵三字經,對兩造子女也一樣如此,回雲林後被告向原告母親哭訴後,原告才有改善,故破壞家庭和諧的是原告。
105年端午節被告有回雲林看兒子,原告卻將門關起來不讓被告看兒子,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都不接。
(四)原告97年裝支架是被告請假陪原告住院檢查,醫生表示原告之情況尚未達到健保給付標準,支架可裝可不裝,當下就告訴醫生要裝,裝了支架後才出院,支架8萬多元,連同手術費用一共10萬多元,這些都是被告給付的。
(五)為了阻止原告賣屋,被告有找朋友勸原告,希望給兩造兒子留後路,但原告堅稱房子是他的,要被告不要管,被告才會提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請求。
另被告並無盜領兩造兒子的錢,因三天就得支付一次看護費用,後來拿到林口長庚醫院及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後去申請理賠,理賠金匯入陳億澄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才持診斷書至郵局申請更改密碼(陳億澄忘記密碼),由郵局經辦人員直接與陳億澄通電話經陳億澄同意後才辦理變更密碼,否擇一個月六萬多元的看護費,被告無力負擔。
105年2月4日被告幫陳億澄帳戶內的錢轉存定存,以獲得利息,考量要定存要本人辦理,故暫時以被告之名字辦理,需要用錢時再由被告解約轉存回去(已於6月26日解約存入陳億澄帳戶內)。
(六)關於兩造兒子陳億澄復健乙事,因復健本有黃金期,愈早做效果愈好;
因陳億澄原本的看護人員個子嬌小,而另一個則走路都走不穩,陳億澄體重77公斤,被告認為應該找一名男性看護。
(七)並非被告計較,就連原告叔叔都勸原告母親應該要去小叔那邊住,讓原告專心照顧兒子,且原告有裝支架,身體狀況不好。
至於原告稱被告要原告母親幫被告復健,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被告是腳開刀不是腦殘,可怕的一對母女逼被告離婚,他們就可以賣掉房得手1、2千萬,全家(包括弟妹他母親)都享受得到。
(八)原告母親稱當初幫被告帶小孩被告沒有支付扶養費,但當時被告每個月有給原告母親不止5千元,且有買戒指孝敬公婆。
(九)綜上,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原告所述全非事實。
被告在婚姻中沒有錯,夫妻吵架的原因都是原告愛賭、不負責任,家計重擔全由被告成擔,錯的一方沒有理由提出離婚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時常發生爭吵,被告經常以不堪之言語取笑、羞辱原告,並以不實言語數落原告的父
母、家人及弟妹,且因被告十分重視金錢,對於兩造兒子
陳億澄103年中風後,對於兒子的醫療照護、復健療程之花費等與原告存有重大歧見,被告於99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其間亦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妻感情存
在,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提
出兩造子女陳億澄診斷證明書影本、陳億澄相關醫療養護
單據影本、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刑事聲明再議狀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兩造自99年間分居迄今,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並提有匯款單影本、定存
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光人壽要保書影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1、證人即兩造女兒陳家慧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到庭證稱:104年2月之前伊與被告住在板橋,弟弟生病之前也住板橋,原告之前有住在板橋,後來原告心臟裝完支架之後,大約
2008或2009年的時候回來雲林跟伊奶奶同住。
被告前年腳開刀的時候,叫伊弟弟打電話給原告,接被告下來雲林到
阿嬤家復健,住了四個月,後來被告沒有住是因為那是伊
奶奶的房子,被告覺得伊奶奶應該要跟叔叔住,原告很生
氣,請她離開這裡。
104年2月以後伊就沒有住在板橋家裡了,一開始先住朋友家,3月在中和工作住公司的宿舍,
一直到弟弟8、9月接受醫院的計畫後,看護建議讓弟弟回家,但因為弟弟無法上三樓所以無法回板橋家裡,二來因
為伊跟被告的關係,伊連家也無法回去住。雲林這邊是古
厝不會有樓梯的問題,就回雲林住,在嘉義長庚復健等語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號離婚卷宗第36頁背面、第37頁),可認兩造確實最遲自99年起即分居迄今,其間僅曾因被告於103年間腳開刀而回雲林與原告同住四個月,其餘時間雙方各營生活,無其他善意互動。
2、被告另辯稱其努力工作,負擔家庭開銷都是為了給家人過安逸的日子云云,原告則對被告所辯以前詞回應,雙方各
執一詞,另雙方對於是否賣屋供兒子陳億澄療養之用,及
對於兒子陳億澄之養護方式等,亦有所歧見;再綜觀被告
所提答辯書狀,言詞中多有指摘原告不負家庭責任,及對
原告之母親、弟妹頗有微詞等,顯見兩造關係長期不和諧
,益徵兩造間感情淡薄,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3、綜上所述,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諧,雙方對於生活方式、家中經濟財務、親屬相處均有所爭執,歧見已深,毫無互信
基礎,且雙方自99年分居迄今已長達七年之久,長期各營生活,其間僅被告於103年間回雲林復健,兩造短暫同住四個月,其餘時間毫無善意互動,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
姻有名無實,且於本訴訟進行中,兩造互為指摘責問,更
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
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
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
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
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
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
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二)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
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有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達於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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