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楊智文
訴訟代理人 楊趙金葉
被 告 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結婚。
惟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離境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相聚,兩造迄今已2 多年沒有聯絡且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楊崑碩到庭證稱:「兩造係99年7 月間結婚,被告第2年就過來臺灣,前4 、5 年過年會來臺灣,大約1 個星期,這兩三年就不回來,106 年1 月原告約被告回臺灣,被告就不回來,被告表示在臺灣生活不習慣,請原告回去自行辦離婚,現在和被告也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
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
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惟據原告表示被告自104 年6 月1 日返回大陸後,除未再來臺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聯繫,兩造已長年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