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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任家駿
被 告 胡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8日結婚,並於89年6 月23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於92年4 月24日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於106年7月間突然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已告知在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表示無意見並請原告辦妥離婚後即用網路「微信」軟體通知,被告又表示伊有時在武漢有時在廣州,但不想來臺灣等語。
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之久,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陳淑玲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我看過被告,他們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回中國大陸後,他們就沒有來往,原告目前跟他媽媽同住。」
等語。
再據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已於92年4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海基會將本案開庭通知寄送被告的中國大陸地址,但未獲合法有效的通知結果,嗣經公示送達通知(登報及網路公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惟被告於92年4月24日逕自離家而返回中國大陸,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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