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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48號
原 告 許玉利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劉守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5 月10日登記結婚,然係為兩造之女劉曉如入學,才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兩造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故兩造結婚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自屬無效,為此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前揭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79年5 月10日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繼續存在。
而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藉以除去戶籍之結婚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5 月10日登記結婚,則兩造結婚是否有效,自應依當時即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
又此法條於74年 6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關於實體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臺聲字第36號、81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及其舉證責任之歸屬,應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兩造既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推定已結婚,就兩造結婚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5 月10日登記結婚,然係為兩造之女劉曉如入學,才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女陳瓊蕙、劉曉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6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雖曾於79年5 月10日為戶籍登記結婚而推定有婚姻關係,惟渠等僅係為小孩順利就學而為登記,並未舉辦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婚姻為無效。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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