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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80號
原 告 徐桂山
被 告 張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於新北市新莊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離家嗣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來,亦未與原告聯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之久,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96年5 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在卷為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函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在新北市新莊區曾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離家隨又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來,亦未與原告聯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之久等情,業經原告到庭迭予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即原告女兒徐育廷到庭所證可供佐參。
且被告最後一次於103 年8 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離家後出境,兩造此後便開始分居迄今已逾3 年,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且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雖曾於103 年8 月20日入境來臺,然並未與原告聯絡,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重大嫌隙,且達重大程度。
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無欲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與被告離家不歸顯有關連,被告可責程度無低於原告可能。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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