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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鄭正達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前開裁定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得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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