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72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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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20號
原 告 詹蔡阿英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柳麗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7號)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詹政憲(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歿)於95年9 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並於97年8 月7 日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據詹政憲生前曾表示有去大陸辦女子來台工作賺外快,因詹政憲常態性失業,積欠銀行許多卡債,依社會常情,無法負擔去大陸娶新娘之費用,且詹政憲長期單身無人照料直到病逝,更未有舉辦結婚宴席或向親友宣告結婚之喜訊,與被告亦未謀面,且詹政憲與原告同住,未帶任何女子回來拜見雙親,此結婚顯屬不實。

詹政憲既與被告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在台灣亦僅辦理戶籍之結婚登記,從而詹政憲與被告因未履行法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渠等之婚姻應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詹政憲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之子詹政憲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詹政憲於105 年1 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故有關詹政憲與被告婚姻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

又依原告主張詹政憲與被告係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渠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故大陸地區之婚姻法對於結婚係採法律婚主義,結婚當事人非依一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經登記,其結婚無法成立,與臺灣地區民法第982條修正前係採取禮俗婚主義即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不同,而詹政憲與被告既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則渠等之結婚自然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詹政憲與被告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故屬不成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詹政憲與被告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詹政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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