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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聲明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依其理由不服部分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即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3,488 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1,233,488 元定之。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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