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884,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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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884號
106年度婚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燕麗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所
為106 年度婚字第884號、第9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8日所為106年度婚字第884號、第9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66萬222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0249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749元(=4,500元+13萬024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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