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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阮英賢
相 對 人 阮臣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阮臣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家他字
第1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6日以105 年度司家他字第173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聲請國民年金、殘障年金及老人年金等補助款生活之窮困人,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阮臣華間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51 號),因異議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事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經核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如何決定訴訟費用分擔方式,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其無能力負擔費用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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