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救,11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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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柏宏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張力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力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張力云提出請求離婚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596 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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