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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柳靄芬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黎子誠
黎子源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黎子誠、黎子源提起給付扶養費,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親聲字第297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5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零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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