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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蕭淑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宗漢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未據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
一、聲請人應提出無資力證明文件(例如:中低收入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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