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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玥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40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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