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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關傳耀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傳耀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欠乏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影本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1800元,收入上限為2 萬3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資產上限為50萬元,數額無法確定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至105 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萬3926元、36萬9840元、35萬1155元、36萬5004元、35萬01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存卷可佐,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
況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費用為2 千元,而聲請人既有上開所得,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費用,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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