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暫,15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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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義島
張陳秀緞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張陳秀緞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0,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雖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新臺幣(下同)2,300 、13,000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支付,致聲請人目前無法維持生活,情況急迫,懇請命相對人依鈞院106 年度家親聲第320 號裁定內容,自106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2 人生活費共153,000 元,並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所有資產,以防聲請人未來求助無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 .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及方法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依本院106 家親聲字第32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資料顯示,聲請人張義島為16年2 月15日出生,目前居住於台北榮民之家,名下雖無財產,但現每月領有榮民補助金14,500元,是以聲請人張義島目前狀況,尚不致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而有完全不能生活之急迫情形,是聲請人張義島請求暫命相對人依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第320 號裁定內容先行給付,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㈡另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張陳秀緞為33年7 月16日出生,現無任何收入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二筆,卻係繼承而來,並與其他35人公同共有,價值不高且難以變現,可認聲請人張陳秀緞之經濟狀況確屬困窘,實有命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前給付聲請人張陳秀緞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必要。

茲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3,700元,及聲請人張陳秀緞另有1 子女即關係人張淑晶亦可分擔其生活費等情,認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張陳秀緞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10,000元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㈢至於聲請人請求命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之部分,因原審前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73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 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即本件扶養費事件) 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處分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經核該不動產價值,於相對人不履行其扶養義務時,應足供變價支付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難認有再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所有其餘資產之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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