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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林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第一審暫時處分(106年度家暫字第144號)
提起抗告,聲請人抗告時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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