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訴,1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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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佳真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鄭勵志即鄭添火
鄭王琴
鄭偉廷
鄭宣容
鄭春惠
鄭健志
鄭建榮
鄭春麗
鄭博仁
鄭泰弘
羅正光
羅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鄭永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勵志即鄭添火、鄭王琴、鄭偉廷、鄭宣容、鄭春惠、鄭健志、鄭建榮、鄭春麗、鄭博仁、鄭泰弘、羅正光、羅正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永來於民國79年4月2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兩造繼承,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部分被告無從聯繫,難以進行協議分割,又囿於公同共有無法轉移,公同共有人空有財產卻無法處分,致有訴訟之必要。

㈡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分割。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鄭勵志即鄭添火、鄭王琴、鄭偉廷、鄭宣容、鄭春惠、鄭健志、鄭建榮、鄭春麗、鄭博仁、鄭泰弘、羅正光、羅正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鄭永來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鄭勵志即鄭添火、鄭王琴、鄭偉廷、鄭宣容、鄭春惠、鄭健志、鄭建榮、鄭春麗、鄭博仁、鄭泰弘、羅正光、羅正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永來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永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另慮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情,認被繼承人鄭永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永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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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按兩造如│
 ├──┼──────────────┼──────┤附表二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分別共有│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1   │鄭佳真          │54分之1     │
├──┼────────┼──────┤
│2   │鄭勵志即鄭添火  │6分之1      │
├──┼────────┼──────┤
│3   │鄭王琴          │18分之1     │
├──┼────────┼──────┤
│4   │鄭偉廷          │54分之1     │
├──┼────────┼──────┤
│5   │鄭宣容          │54分之1     │
├──┼────────┼──────┤
│6   │鄭春惠          │18分之1     │
├──┼────────┼──────┤
│7   │鄭健志          │18分之1     │
├──┼────────┼──────┤
│8   │鄭建榮          │18分之1     │
├──┼────────┼──────┤
│9   │鄭春麗          │18分之1     │
├──┼────────┼──────┤
│10  │鄭博仁          │6分之1      │
├──┼────────┼──────┤
│11  │鄭泰弘          │6分之1      │
├──┼────────┼──────┤
│12  │羅正光          │12分之1     │
├──┼────────┼──────┤
│13  │羅正昇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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