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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22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兼
反請求被告 胡家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兼
反請求原告 劉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胡家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2 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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