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訴,5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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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 告 蘇文宗
蘇美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蘇水旺
蘇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群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告蘇水旺應返還新臺幣陸佰零玖萬玖仟參佰零肆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告蘇文進應返還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原告等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蘇群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原告等與被告等各分得四分之一。

二、被告蘇水旺應給付原告蘇文宗及蘇美桂各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文進應給付原告蘇文宗及蘇美桂各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兩造被繼承人蘇群亨所留遺產權藝企業有限公司股本新台幣42萬4525元、汽車9319-K9-2001-BENZ-3199一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別取得。

二、被告蘇水旺應返還新台幣609萬9304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別取得。

三、被告蘇文進應返還新台幣492萬50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別取得。」

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水旺、蘇文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蘇群亨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因辦理繼承登記,經兩造於鈞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103 號成立調解,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登記為繼承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完畢,其餘遺產則尚未為遺產分割。

(二)被繼承人蘇群亨之遺產,關於樹林區農會之存款,經原告聲請調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發現被告等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500多萬元,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

案經檢察官調查認定,蘇群亨住院期間每月需支付醫療費、看護費用高達15、16萬元,自99年1月18日起,蘇群亨已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蘇水旺處理。

被告蘇文進電匯492萬5000元投資越南生意係經蘇群亨同意;

被告蘇水旺電匯之款項用於私人用途部分,因告訴人無法提出未經蘇群亨同意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蘇水旺、蘇文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蘇文進電匯之492萬5000元,其坦承係用於私人用途。

被告蘇水旺自99年1月18日接管蘇群亨之存款起至102年3月13日止,陸續領取現金共749萬5704元,被告蘇水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為209萬1864元、護理之家費用為129萬9235元、看護費27萬3000元,合計為366萬4099元,如以每個月16萬元計算,38個月支出為628萬元,上開領取之現金,扣除支出之628萬元,已超過121萬5704元,電匯給第三人之款項為488萬3600元,及上開超出之121萬5704元,合計609萬9304元,為被告蘇水旺所借用之款項金額。

被告蘇水旺、蘇文進就前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蘇文宗、蘇美桂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蘇文進、蘇水旺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再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謄本、樹林區農會蘇群亨帳戶交易明細一冊、繼承系統表、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蘇水旺、蘇文進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群亨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權藝企業有限公司股本42萬4525元、汽車9319-K9-2001- BENZ-3199一部,為有理由。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蘇水旺自被繼承人蘇群亨樹林區農會提領609萬9304元、蘇文進提領492萬5000元,係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對全體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此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蘇群亨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以及被告蘇水旺應返還609萬9304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被告蘇文進應返還492萬50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
│被繼承人蘇群亨之遺產    │                        │
├────────────┼────────────┤
│1.權藝企業有限公司股本  │42萬4525元              │
├────────────┼────────────┤
│2.汽車9319-K9-2001-     │一部                    │
│  BENZ-3199             │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                  │
   │號│                    │                        │
   ├─┼──────────┼────────────┤
   │1 │蘇文宗              │4分之1                  │
   ├─┼──────────┼────────────┤
   │2 │蘇美桂              │4分之1                  │
   ├─┼──────────┼────────────┤
   │3 │蘇水旺              │4分之1                  │
   ├─┼──────────┼────────────┤
   │4 │蘇文進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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