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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成蔭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陳智仁
特別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鞠萱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98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以上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事件,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98號審理中,依相對人到庭陳述內容,可知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無應訴能力,又目前相對人親屬無人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復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㈠相對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雖為成年人,然依其到庭後經本院詢問是否知悉有本件訴訟時,表示沒有,亦不知為何會來本院,復對其前於本院調解期日到院調解後為何會在委任關係人即其三子李皖平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在調解紀錄表上簽名均表達不知為何要簽,並於本院詢問其在場之其次子即關係人李長鴻為何人,叫什麼名字時,則答稱:「他大概是我兒子」、「我忘掉了」等語。
再參諸卷附關係人李皖平所提相對人之中華民國障礙證明顯示其有中度第一類b44(即記憶功能) 障礙狀況,及關係人李長鴻到庭表示:「( 問: 你知道被告目前心智狀況嗎?)她失智,應該已經重度失智了」等語,堪認其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訴訟能力人。
又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並據關係人李皖平到庭陳述綦詳。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親屬中其三子李皖平雖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但其對相關法律程序及規定恐不熟稔,難認其能適切維護相對人之訴訟權益。
而本院經電詢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葉鞠萱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復核酌葉鞠萱律師所檢具學經歷及專長資料後,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葉鞠萱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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