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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彥銘
相 對 人 陳奕序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彤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奕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謝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陳彥銘(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彤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結婚,後於105 年12月6 日離婚,嗣相對人謝彤於105年8 月10日產下相對人陳奕序。
而相對人陳奕序之受胎期間雖因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彤之婚生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然相對人陳奕序實非相對人謝彤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謝彤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而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D8S1179,D7S820,D3S1358,TH01,D16S539,D2S1338,D19S433, D18S51,FGA等9個STA DNA位點以及Y染色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彥銘」與「陳奕序」的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奕序非其相對人謝彤自其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謝彤於105 年8 月10日產下相對人陳奕序,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陳奕序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彤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相對人陳奕序實非其母即相對人謝彤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陳奕序105 年8 月10日出生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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