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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洪志遠
相 對 人 許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
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結婚,婚後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起初感情尚佳,全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開設汽車修配廠,孰料101 年8 月因岳父喪葬問題,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口角,被告憤而離家在外租屋,拒絕同居,迄今已5 年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經查,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可佐,可認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夫或妻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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