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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李旻姿
李旻璇
相 對 人 李孟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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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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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免除聲請人李旻姿、李旻璇對於其父親即相對人李孟崧之扶養義務,經核其性質,係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且相對人之戶籍係在嘉義縣梅山鄉,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人之住居所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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