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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高慧珍
相 對 人 陳先梅(原名汪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陳先梅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里村○里○街00號-1,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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