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10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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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楊廣發
被 上 訴人 賴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8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㈠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主張被上訴人停車之方式,未依照一般停車之規定須盡量靠邊停放,致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為1250-L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語,而原審疏未闡明上訴人之主張究係指倘被上訴人於符合行政規定,將系爭車輛盡量停靠路邊時,上訴人執行職務行經樟新街56巷直行左轉至河堤便道時,是否仍會撞擊被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抑或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請求原審減免給付之抗辯,即遽認系爭車輛受損全係因上訴人所致,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嫌速斷,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又原判決固載明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 萬0669元,惟卻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有無承租車輛之必要性、租車公司客車價目表之合理性、上訴人手寫字條與修繕費用及賠償之關聯性、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水利處陳情往來電子郵件與修繕費用及賠償之關聯性、被上訴人提出之受損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等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法律上意見,是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經查:㈠依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然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謂合法。

㈡至上訴人陳稱原審疏未闡明其是否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依民法第217條請求原審減輕賠償責任,即遽認系爭車輛受損全係因上訴人所致,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且未敘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與其所提出證據間關聯性之理由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盡量靠路邊停放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復經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而不可採,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故而未審酌是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核與闡明權之行使無涉;

另原審並已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損害之數額亦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又上訴人未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亦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斷,尚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且此部分係上訴人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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