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12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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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吳梅國
被上訴人 黃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且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等語,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雖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裝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所致,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之修繕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縱認上訴人修繕系爭6 樓房屋之浴室非係因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負擔修繕費用。

原審判決顯然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前於系爭5 樓房屋裝修時,有將浴室牆壁打掉,重新貼上磁磚,並將浴室天花板之支架拆除,倘如有漏水情況,裝修師傅豈能未見到,可認被上訴人於裝修浴室,並未有漏水情況發生。

惟被上訴人稱其係於裝修完成後,搬進去入住時,始發現水管周圍有許多長達12公分之條狀結晶物(即俗稱壁癌),益徵係因被上訴人裝修浴室後始發生漏水情況,而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6 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審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況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於書狀表示,聲請傳喚裝修師傅張俊明到庭作證,以說明系爭6 樓浴室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5 樓浴室牆壁打掉所致,原審竟未予以調查,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

(三)併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係針對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管線於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倘有維修之必要,其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設。

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係主張系爭6 樓房屋浴室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所檢附收據是檢測漏水工資、馬桶移除檢測及復位,浴室泥作工資及材料,並非針對共同壁或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修繕費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適用。

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法令,容有所誤。

(二)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經查,原審法院已於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得以證明系爭6 樓房屋浴室係因被上訴人裝潢施工所致(見原審卷第73頁),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收據係檢測及修復費用,另存證信函之記載,亦僅係上訴人知會被上訴人20多年之舊套房進行翻修,應自負風險,若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已,尚不能證明系爭6 樓房屋浴室漏水是被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裝修所致,而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漏水係由被上訴人所致,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堪認原審所為前開事實認定,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檢附收據無法證明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裝潢所致,上訴人請求傳喚施工之師傅張俊明到庭作證即非必要,原審未予傳喚證人部分亦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因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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