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146,2017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倪昕
被 上訴 人 捷仕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82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

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鑑於伊已有預先繳付新臺幣(下同)25,800元之管理費,然判決書中法官未考慮到關於第一年(民國105年全年)對每戶住戶補助20元/坪/月,是在105年4月23日捷仕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後,才由管理基金改為當初所預先繳付25,800元之公共管理費,在此之前仍應以104年12月5日捷仕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主,管理費補助由管理基金支出。

是故在未針對預繳之公共管理費變更使用目的之前,仍應保持當初收取費用時之名目予以運用,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目的(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且律法不應溯及既往,故105年4月23日之後才決議將預繳之公共管理費變更改為管理費補助之用,105年1至4月之管理費仍應由伊已有預先繳付25,800元之管理費支付。

伊105年1至4月之管理費2,581元×4個月=10,324元,由預先繳付25,800元之管理費中扣除;

105年5月至106年1月共9個月之應付管理費為2,581元×9個月=23,229元,扣除伊105年5月26日匯款5,172元及106年1月16日匯款181元。

綜上所述,伊扣除已給付之費用應付予被上訴人105年1月至106年1月之剩餘管理費為17,876元。

伊已於106年8月15日匯款15,427元及106年8月23日匯款12,77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中。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第2項所示,並為與原審不同清償方式之抗辯,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第2項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