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 貳、當事人之主張:
- 一、上訴人方面:
- (一)原審法院判決就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大壹圖書社之受
- (二)原審判決就本件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契約部分認定:系
- (三)解約書是訴外人大壹圖書社給他的,我們沒有收到這份解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一)我拿到國語週刊的時候,小朋友不看,我有跟國語週刊的
- (二)上訴人七月底有寄發解約書給我,我拍照後寄回去給他,
- (三)我當時簽立是跟國語週刊的業務員,我也不知道有簽立這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向上訴
-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於原審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12元及自105年
-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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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上訴人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1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提起本件上訴,乃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4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判決就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大壹圖書社之受僱人之李先生通知暫停契約,暫停之後即未再收到商品一節,解釋被上訴人所為「暫停」之真意,應為終止契約之意等云云。
惟該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致認定事實有誤外,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言: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令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及80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本件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契約部分認定: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即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就本件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存在之事實,尚未盡其法定之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即汲汲於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為不當並顯為違法。
蓋: 1、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申購人即被上訴人對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大壹圖書社,如申購人即被上訴人怠為此通知者,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無瑕疵,概與受讓人即上訴人無涉。
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申購人即被上訴人應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任何理由,以信函通知特約商退回該商品,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為該承受商品。
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即被上訴人應先洽特約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即上訴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事訴訟法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請求給付分期付款之訴,除被上訴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僅向訴外人即大壹圖書社之受僱人李先生要求暫停契約,並未依系爭契約之上開條款合法解除契約並通知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惟於105年4月底告知大壹圖書社之受僱人李先生要求暫停契約,被上訴人未提出已依法終止或解除兩造之契約之事證,僅要求暫停。
3、原審解釋「暫停」應為終止系爭契約,顯然已違背法律,上訴人不解原審認知暫停即為終止契約之真意? 4、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即被上訴人得以對抗訴外人即大壹圖書社之抗辯權,尚未足認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故縱使上訴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使上訴人前揭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請求權消滅。
5、原審不察卻准予所請,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顯未合,為此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三)解約書是訴外人大壹圖書社給他的,我們沒有收到這份解約書。
應該是最新跟他辦理解約的。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經解除或終止合約。
解約同意書沒有訴外人的用印,再者,依據我們公司予被上訴人的合約書,解約的時候依據這些條款,必須在七日內辦理解約,否則視為同意分期,在契約書第七條有載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我拿到國語週刊的時候,小朋友不看,我有跟國語週刊的人講,他跟我說不能解除,看要不要轉成英文,或是暫停。
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錢復給他,他也有同意。
我第一個月有收到東西,我有支付國語週刊的錢,但之後他有催繳,我有跟他說為何催繳,我不是說暫停了嗎,我暫停的意思就是以後都不要這個東西。
(二)上訴人七月底有寄發解約書給我,我拍照後寄回去給他,但是他沒有撤告,所以今日我還是出庭。
(庭呈解約同意書影本)。
(三)我當時簽立是跟國語週刊的業務員,我也不知道有簽立這份合約,我是在不清楚的情形下簽立的,這應該是他們跟訴外人的事情與我無關。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向上訴人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11,064元,約定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分12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922元,惟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10,142元餘額未付,經銷商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因而主張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2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前曾向訴外人大壹圖書社購買圖書等商品,但以其曾於105年4月份購買商品後,有拿到東西,但沒有全部拿到,還沒到月底,即有告訴國語週刊之李先生要暫停契約,李先生講說可以暫停,伊就暫停了,暫停之後即未再收到商品,故伊無再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於原審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110號卷第7至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向其前曾向訴外人大壹圖書社訂購國語週刊,然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全部商品。
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背面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1條約定:「申購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前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讓於受讓人(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
。
另系爭契約正面特別約定事項1並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
案件審核通過後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
。
準此,依系爭契約及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之記載,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大壹圖書社將其得對被告請求之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以申請人身分填寫系爭契約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上訴人既受讓上開分期價金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規定,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即大壹圖書社)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乃甚為顯然。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自其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時,契約即為終止。
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取得一部分之商品,惟於105年4月底即告知國語週刊(即大壹圖書社)之李先生要暫停契約,李先生講說可以暫停,就暫停了,暫停之後即未再收到商品等語(見原審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收到全部商品一節,當屬可採;
而綜觀被上訴人與大壹圖書社間之交易經過,於被上訴人通知大壹圖書社「暫停」之後,大壹圖書社即未曾再繼續交付買賣標的商品,迄今已經相當時間,當可見大壹圖書社亦明瞭被上訴人所謂「暫停」之表示,其真意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大壹圖書社亦經由受僱人收受上開意思表示,復參照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由大壹圖書社傳送與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解約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亦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大壹圖書社所稱「暫停」用語並非暫時停止履行買賣契約,而係解除或終止該買賣契約之表示,且其真意並為契約相對人大壹圖書社所了解,則被上訴人縱無單方解除其與大壹圖書社間之契約關係之權利,然因被上訴人與大壹圖書社間就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則系爭契約之效力亦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剩餘價金與大壹圖書社之義務一節,即堪以認定。
而上訴人既受讓大壹圖書社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分期價金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以其得對抗大壹圖書社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因而亦無給付剩餘價金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原審解釋「暫停」為終止契約顯然已違背法律一節,因係原審探究上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所作事實上之認定,核與前揭民法第98條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12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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