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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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秉揚
被 上訴人 陳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並認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民事上訴狀誤載民法第126條),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堪信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9 月29日起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使用,雙方合意簽訂租賃合約,簽約數日後,被上訴人即表示鄰居抗議要退租,其雖於一個月前告知終止租約,卻未清空傢俱及雜物,上訴人亦無法另找尋新租客承租,故被上訴人既無搬家及裝修之情,自無免付租金1 個月之優惠。

本件租賃合約並非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被上訴人依租賃合約占有承租房屋,縱空置不使用,仍應支付租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9日起未收到租金,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兩造始合意終止租約。

(二)上訴人無正常理由拒繳租金,於105 年11月10日始搬離、清空房屋,其無權占有租賃物期間為同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計14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給付1 個月又14日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6,933.3333元(計算式:32,000元+14,933.3333 元=46,933.3333 元)及加倍支付違約金2 萬9,866.666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2,000元×14日÷31日×2 =29,866.6666 元),總計7 萬6,799.9999元,並僅可退還租金及押金1 萬9,200.0001元(計算式:96,000元-76,799.9999 元=19,200.0001 元),足見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全部租金及押金,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為此,上訴人為不服原審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著有明文。

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再行提出。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經原審法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原審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34至36頁),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上訴人未能說明有何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外,而其所執上開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1 個月又14日及違約金未給付,故其應退還之租金、押金應僅有1 萬9,200.0001元等語,係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應不得提出,本院依法亦不得調查及審酌。

本院復參酌原審判決之訴訟資料,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經繳納之租金及押金,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之情事,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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