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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珈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00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民國105年5月9日第35期新臺幣(下同)2,942元,並明確認列102年7月9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第1至34期各期已收繳金額之日期及繳款明細供稽查,上訴人業當庭提出繳費日期為105年6月22日第35期2,942元繳清證明,舉證責任已完成。
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未採,而做更不利益之判決。
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第1至34期任一款項,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提供第1至35期清償完畢資料佐證,係違背舉證責任之違法判決。
被上訴人第一次誆稱上訴人第35期未繳,經上訴人提出繳款單佐證後,又改口稱是其中1期未繳,復於補正時又誆稱是第2期遲未繳交,補正資料卻是充繳第3期,又與上訴人繳款日期不同。
上訴人分期款項共35期確實已全部按期繳交完畢,亦無遲交款項問題。
因上訴人攜帶各期繳款單正本多次往來法院處理本案件,致102年7月19日第1期繳款單據不慎遺失,因個資法規定,銀行端無法提供已繳款資料。
上訴人第1至3期都是提前繳,不知道為什麼資料會顯示不出來。
102年6月19日之前,上訴人已經繳納第1期款項,繳的是102年7月19日到期該單據,但上訴人把該張單據弄丟了。
上訴人是到超商繳費,後端的處理不是消費者要負責的,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提供繳費資料,上訴人沒有辦法拿到後端資料,上訴人在調解的過程遺失第1期單據,第2期之後的單據都正常,繳費單據是被上訴人給的,不是上訴人自己製作的。
之前的爭點不是第1期款項沒有繳,為何現在變成第1期款未繳,一直在增加消費者的負擔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乃係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買賣總價102,970元,約定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每月1期,共35期,每期應繳納2,942元之價金,上訴人是否均已全部清償完畢,或尚欠2,942元未繳此部分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況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上訴人係漏繳其中1期款項等語(見原審板小字卷第27頁)。
而上訴人所提第2、3、4期收款申請書,其上分別記載「102年8月19日第2期/共35期」、「102年9月19日第3期/共35期」、「102年10月19日第4期/共35期」;
然依其上所蓋繳款日期,上訴人係於第1期應繳款日即102年7月19日持第2期之繳款單繳款,於第2期應繳款日即102年8月19日持第3期之繳款單繳款、於102年10月16日持第4期之繳款單繳款(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5、36頁),是被上訴人因此以上訴人102年7月19日所繳款項充抵第1期款,以上訴人102年8月19日所繳款項充抵第2期款,而認上訴人短繳者為第3期款,及就上訴人已繳之共34次款項先予充抵先到期之各期帳款,故以最後一期應繳款日即105年5月9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乃被上訴人沖帳(抵充)計算方式之問題,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漏繳1期款項而尚欠2,942元之主張。
上訴人雖稱其102年7月19日第1期繳款單據不慎遺失,其第1至3期都是提前繳,其於102年6月19日之前已經繳納第1期款項云云(見本院小上字卷第60頁),然經本院向代收系爭分期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上訴人第1次繳款日為102年7月19日,最後1次繳款日為105年6月22日,總計繳款次數為34次,102年6月份並無繳款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891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超商代收紀錄資料,以及該行106年8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56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小上字卷第50至51頁、第67頁)。
是上訴人稱其已繳清35期款項,即難採憑。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欠款2,942元,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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