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5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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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裕仁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99條及第226條規定之情事,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原為103 年6 月8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承保戶即訴外人王○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囑託新北市交通事故裁決處進行事故鑑定,分析肇事前兩車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另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所繪製交通事故調查表亦分析王其傳所駕系爭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責,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充分表明肇事原因為王其傳所駕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所致,然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需負所有過失責任,否定專業單位判斷,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情,且亦未載明不使用調查證據之理由。

㈡原審判決提及警詢筆錄記載上訴人自陳變換車道時與對方車距間隔4 公尺,然警詢筆錄係記載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亦有向承審法官說明變換車道時有打右方向燈,確認右側車道無危險才變換車道,行駛500 公尺,才遭對方右側擦撞,4 公尺為發現危險時之距離,並非變換車道時與對方之距離。

又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差,上訴人實際變換車道位置應向後退500 公尺,該圖乃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事後繪製,雙方均無簽名亦無行車紀錄器佐證,惟原審卻未將上訴人上開關鍵陳述及聲明記載於判決書內,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㈢第一審判決書紀錄上訴人陳述系爭車輛為舊車損,被上訴人未會同上訴人修復及勘驗車輛,且估價單字跡潦草難以辨識,然審判長卻未向當事人發問及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卻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妄下定論,且於判決書中亦無針對該爭點說明理由,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6條規定。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並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22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

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是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承保戶王○傳間,於103年6 月8 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業經新北市交通事故裁決處回覆無法鑑定過失,且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所繪製交通事故調查表,亦有記載王其傳有未保持行車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未斟酌證據調查結果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事項之指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除有違法之情形外,尚非得據此主張有違背法令之情。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1月21日之函覆內容(見本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1297號卷第102 頁),已表明系爭事故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則原審自無法依該鑑定報告就上訴人主張王其傳與有過失部分為有利之認定。

再者,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129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上訴人自陳車損位置為駕駛車輛右後視鏡斷掉,王其傳自陳之車損位置為左前車門擦傷,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行駛方向,上訴人係在右側車道槽化線前切入中間車道,王其傳當時則已行駛於中間車道。

是以,由該等車損位置及兩車行車方向以觀,顯然係上訴人在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已在中間車道行駛之王其傳之車輛發生擦撞,且倘上訴人主張其已由內側車道右切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500 公尺,係王其傳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王其傳欲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為真,則上訴人車損位置應為車輛右後方或後方部分,而非車輛右側邊後視鏡,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開證據資料顯示之情形不符。

從而,原審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由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違背經驗法則等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復主張其在警詢時自陳變換車道時與對方車距間隔4 公尺,係指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且於言詞辯論時亦表明確認右側車道無危險才變換車道,行駛500 公尺,才遭對方右側擦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差,惟原審卻未將上訴人之關鍵陳述記載於判決書內,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云云;

然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之製作與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本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之規定即明。

再者,依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第二點之記載,亦已將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內容詳加記載,且與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亦一致。

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將其答辯理由記載於判決書內等違法之情,亦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會同上訴人修復及勘驗車輛,且提出之估價單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有失公正,審判長卻未向當事人發問及曉諭,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語;

惟上訴人上開答辯業已於提出之書狀中表明(見本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1297號卷第56頁),且原審判決書答辯理由欄部分亦記載明確,已如前所述,當事人就此部分應已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且並無有何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再觀諸系爭修車估價單(見本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1297號卷第10頁),關於修復項目、零件品名均已具體明確記載,修復費用部分亦分就工資、塗裝、材料等項目估價,並無上訴人所陳難以辨識之情,且原審判決已就零件修復項目,扣除折舊部分計算費用,已合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回復應有狀態之原則,則上訴人猶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

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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