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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吳維昌
被上訴人 吳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1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1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被告提出被證1及被證7支出醫療費,並未舉證證明其真實性,被證特2虛報4880元,依據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虛報3443元、658元、799元,被證8虛報誦經人數之支出,虛報2500元支出,手尾錢及捧斗都是遺產,虛報骨灰罐價格高於行情,虛報庫錢8500元、代書費3萬元、看日子2600元、祭拜水果及買花錢3600元、毛巾2099元等支出,被證11之各版本相差1萬7620元、3萬4901元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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