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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周楨錩
被上訴人 陳祺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2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據上,僅有李佳屏的手印,而保證人的部分除了手寫簽名並未蓋上手印,同一張借據上為何會有兩種不同形式的規範,若為本人親簽定會要求蓋上手印,可證上開借據上周楨錩之簽名並非本人親簽,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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