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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朱冠榮
相 對 人 高境松即夏爾迦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9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觀光法規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契約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適用,兩造間爭議金額小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不發生合意管轄效力,爰抗告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提出小額訴訟,並主張本院三重簡易庭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申言之,如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與相對人間之消費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6,078元之損害賠償,而依抗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住所即商號營業址在宜蘭縣○○鄉○○路00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兩造間不生合意管轄效力云云,惟遍查卷內並無兩造間存在合意管轄契約之記載,且本院亦非以合意管轄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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