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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巫明順
被 告 巨萬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紋
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丞雄有限公司(下稱丞雄公司)前於民國102年7月3日承包被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位於新北市立龍埔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之B、C、D、E棟模板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8月5日將其中B、C棟模板工程轉發包由原告施作,雙方間約定施工要求暨請領工程款方式均依照丞雄公司與被告華邦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作規範,並與丞雄公司所派代表人簽立勞務協議書。
此部分被告華邦公司亦知悉丞雄公司已將B、C棟模板工程轉發包給原告施作且後續工程仍沿用原告所有的材料及工人。
嗣後因丞雄公司違反工程契約,而與被告華邦公司終止工程合約,為此,被告華邦公司於103年3月15日主動出面協調,促成丞雄公司、原告與被告巨萬達工程有限公司(巨萬達公司)三方達成協議:改由被告巨萬達公司承接丞雄公司B、C棟之後續工程,同時仍繼續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亦同意被告巨萬達公司行使其相關權責。
而查,原告已依約完成B、C棟模板工程並經驗收無誤,原告爰依承攬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迄今未受領工程款1,710,089元本息等語。
三、經核依原告與丞雄公司間之勞務協議書內容約明:「所有施工要求依華邦營造廠之合約規範為施工規範,領款亦同合約內容」等語,並以被告華邦公司與丞雄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為契約附件,則原告與丞雄公司就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中B、C棟模板工程之範圍內所生之爭議,如該勞務協議書並無其他特別約定,即應依附件之被告華邦公司工程合約書辦理(見本院卷第16頁)。
參以被告華邦公司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已約明:「本工程契約未訂定者悉依有關法令定之。
如有爭議不能解決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與丞雄公司間之勞務協議書未特別約定發生爭執時之管轄法院,堪認原告與丞雄公司就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中B、C棟模板工程之範圍內所生之爭議,即應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辦理。
再者,原告與丞雄公司及被告巨萬達公司就系爭工程B、C棟之勞務已達成協議,三方約定由丞雄公司同意拋棄B、C棟,改由巨萬達公司託管B、C棟之後續工程,原告亦同意改由巨萬達公司行使相關權責一節(見本院卷第30頁),依此顯見原告與被告巨萬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概括承受原告與丞雄公司之勞務協議,故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巨萬達公司間亦同受上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之管轄法院條款拘束,且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再查,被告華邦公司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
承上,本件原告所請,無論係對被告巨萬達公司或華邦公司,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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