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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秋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作之旭泰城光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630萬(含稅),原告已於104年5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被告仍積欠原告1,141,370元,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141,370元等語。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議或求償,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無達成協議,得提付商務仲裁協會仲裁解決之;
若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管轄法院,仲裁訴訟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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