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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相 對 人 謝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簽發如貴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6 年3 月27日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法定時效,系爭本票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再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符,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請求自104 年1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並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陳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而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乙節,縱認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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