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12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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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葉騰龍
相 對 人 鄧喬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以詐騙脅迫方式騙誘伊於無原因關係下簽下僱傭合約及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言明若離職3年不從事相關行業即歸還本票。
相對人手上仍擁有抗告人岳父李來及太太李蓓貞之存摺共6本不歸還,交付存摺時有相對人前夫卓志鴻及前員工盧明玲可做證。
相對人並以偽造委託書方式請第三人陳庭茂申請調查李來之持股資料,作為強制支付本票之原由。
相對人仍以相同手法至少壓扣5名以上離職員工之本票,惡性重大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本票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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