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13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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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朱茵盛即朱思茜
陳卉喬
相 對 人 吳鴻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朱茵盛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商請使用抗告人陳卉喬擁有之房產設定抵押,抗告人朱茵盛自民國104 年至106 年間均有陸續繳交利息及相關費用,合計約99萬元,此本票債務關係是抗告人朱茵盛一人之借款,核與抗告人陳卉喬無關。

是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3 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3 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朱茵盛已清償借款約99萬元,且系爭本票債務與抗告人陳卉喬無關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約99萬元,又本票與抗告人陳卉喬無關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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