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212,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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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黃志成
相 對 人 彭春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6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地下錢莊業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過去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相對人之所以有抗告人之支票,係因第三人張瑞元、張瑞營兩兄弟詐騙抗告人之支票後,將抗告人之支票拿去地下錢莊向相對人借錢,抗告人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瑞元、張瑞營兩兄弟提出告訴。

相對人復於106 年1 月16日約抗告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全聯超市前面,還帶了幾個兄弟樣子的不知名男子,提示上開支票,要求抗告人還錢,並拿出本票要抗告人簽發跟支票一樣金額的本票給他,分別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22萬元、45萬元、25萬元等4 張,共計112 萬元,卻未將原有的支票返還抗告人,抗告人亦於106 年6 月6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告訴。

相對人係經營地下錢莊賺取暴利,卻要法院替他討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26號卷第8 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恐嚇取財而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云云。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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