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23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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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黃信武
相 對 人 鈺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澄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6 年7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39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CH6050195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第3 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世公司)業於105 年11月16日另行開立50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E4271000 號)之支票交付相對人,倘前開支票已兌現,即表示嘉利世公司已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自無需負擔保之責任。

況依相對人與嘉利世公司間所為之協議,嘉利世公司返還時間應為106 年11月7 日,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之到期日應尚未屆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惟縱令所稱屬實,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到期日究竟為何日?等事項,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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