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陳連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明福間因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台幣6000萬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記載金額文字不明,不生票據效力云云。然依原裁定卷第8頁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彩色影本,票載金額清楚填載「新台幣陸仟萬元整」國字,抗告意旨無視及此,胡指記載金額文字不明,不值採認。
(二)抗告人未收受借款,兩造間無保證債務,無債權債務關係;
另相對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關於此部分抗告人所述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及相對人是否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