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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白東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宇蓁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 年間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僅剩最後1期未繳。
抗告人未收到相對人催繳之訊息,相對人逕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2,500元來計算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極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盼以最後1 期償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辯稱僅剩最後1 期未繳,相對人卻以系爭本票之總金額82,500元來計算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極不合理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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