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抗,256,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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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林盛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8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所執抗告人及林麗雅、林麗貞、福全醫院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福全醫之負責人林賢喜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死亡,福全醫院已於103 年3 月25日歇業,林麗雅明知林賢喜已死亡,且福全醫院已歇業,自無授權之可能,亦未獲抗告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福全醫院名義於103 年3 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萬、8,000 萬、9,900 萬,並於103 年5 月8 日盜用福全醫院大章、已故父親林賢喜私章,及私自用印開立同額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抗告人已於105 年10月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是以系爭本票顯係林麗雅私自刻印盜用抗告人印章為發票行為,是抗告人並無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林麗雅、林麗貞、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 紙,除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外,其餘部分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3 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3 紙係林麗雅所偽造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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