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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陳世烽
相 對 人 姜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6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原裁定廢棄,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對原審裁定不服之理由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抗告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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