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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江偉鴻
相 對 人 楊宗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司拍字第7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送達內容未附債權明細,無從辨別真偽。
抗告人一再向相對人表示願意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予以清償,然相對人卻不同意,堅持提出拍賣聲請,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 至6-1 頁)。
又原審於105 年10月17日以新北院霞非吉105 年度司拍字第739 號函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惟抗告人迄原審為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至於抗告人雖抗辯其已向相對人表示願意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予以清償,然相對人仍堅持提出拍賣聲請,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上開權利濫用之抗辯,無論有無理由,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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