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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潘信宏
張寶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張寶玉雖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惟依其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張寶玉信託於抗告人潘信宏名下,並約定非經抗告人張寶玉同意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張寶玉等情,則其就本院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自身之權利,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潘信宏前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已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抗告人潘信宏對相對人負債本金292 萬8,37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催繳通知函暨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
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潘信宏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張寶玉,且相對人自始即知借款人亦為抗告人張寶玉,以往亦均係通知抗告人張寶玉還款,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潘信宏有過聯絡;
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惟竟擅自惡意未通知抗告人張寶玉繳款,而僅寄發催告信函予抗告人潘信宏,實係違反雙方之約定,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此部分抗辯核均係屬抗告人張寶玉是否為實際借款人、相對人所為之催告是否有效,以及未經登記之信託財產是否仍得適用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而不得強制執行?等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
是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
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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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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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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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三重區 │ 錦田 │ │ 283 │建│ 121.08 │ 1/4 │所有權人│
│ │ │ │ │ │ │ │ │ │:潘信宏│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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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號│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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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746 │新北市三重區錦│加強磚│三層:91.20 │ │ 全部 │所有權人│
│ │ │田段283 地號 │造四層│ │ │ │:潘信宏│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 │陽路2 段19巷 │ │ │ │ │ │
│ │ │7 之2 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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