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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木火
相 對 人 呂坤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雖原審法院曾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函覆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繼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而相對人迄至105 年11月間止,均持有抗告人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嗣105 年11月7 日抗告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後,僅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73% ,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11 號裁定可知,判斷相對人是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須其自提起聲請時迄至法院裁定日止,仍具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惟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時之105 年12月21日,實僅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73% ,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故相對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草案及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應以必要性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原審裁定理由雖以法未明定必要性,故無需審酌此要件云云,然原審已自陷於法律文字之字義,置目的性解釋、立法解釋等諸多法律適用原則於不顧,遑論證券交易法、非訟事件法乃至公司法業已明示之立法理由恝而不論,於法律適用上自難期正確。
㈢退步言之,就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而言,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董事長長達15年,本得隨時取閱、核對收支簿、付款簽收簿、付款簽收登記簿及銀行存摺、年度報稅資料(含財務報表)等,且相對人於101 年11月卸任董事長後,仍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查閱、抄錄財務報表,抗告人實際上並有定期提供報表予相對人,是依相對人聲請時之一切情狀觀之,亦難認相對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㈣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法院受理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揆諸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上開規定、立法目的,自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倘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
而相對人本得基於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大股東之身分查閱公司帳務之情況下,仍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難認有必要性等情,業如前述,惟相對人仍為聲請,自難認相對人之目的為正當,足見其意在擾亂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屬權利濫用,是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㈤另原裁定雖稱倘抗告人公司依法定程序建立建全之財務制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認兩造間存有爭執即可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然公司之營運鮮有不因外部人士參與而受有影響,遑論有檢查權限之人,是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實與常情不符,且悖於選派檢查人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之立法理由。
從而,既相對人不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則原裁定准許並選派檢查人自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依起訴恆定原則,起訴是否合法端視起訴時之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論,而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105 年7月21日時,為繼續1 年以上且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 之股東,相對人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
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同夥仗勢其持有公司超過3分之2 之股份,強行進行減資復再為增資,以稀釋相對人持有之股權比例,雖相對人於原審裁定之105 年12月21日,所持有之股權比例不足3%,然基於起訴恆定原則,並不影響相對人向鈞院提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當事人適格。
㈡雖相對人於本案繫屬時,仍為持有抗告人公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一,惟自103 年年中後,抗告人即未依過去慣例每月提供公司相關財報表予相對人檢視,且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向相對人表示倘要看公司帳目,須董事長同意等語。
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之前,業於105 年5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監察人查核抗告人公司之帳務,惟未獲監察人置理,是抗告人稱相對人隨時得查閱公司財務狀況云云,顯有不實。
㈢依抗告人所提供公司之淨值自103 年3 月間尚有新台幣(下同)3 億餘元,然至105 年股東會所提截至104 年底公司之淨值卻僅餘1 億300 萬餘元,於不到2 年之時間抗告人公司淨值銳減至3 分之1 。
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其同夥曾於105 年4 月18日以超過3 分之2 股份之優勢,強行於董事會通過「更改公司章程,將資本額大幅提高至4 億5000萬元」議案,並於股東臨時會上強行通過公司章程修改案,將額定資本額提高至4.5 億案通過,惟未向相對人及股東說明增資案辦理情形,卻於同年8 月間再以相同方式,於董事會通過現金減資案,再於同年月24日股東臨時會上通過該現金減資案,且該次減資幅度高達90% ,金額高達9000萬元。
依104 年之報表,抗告人公司現金僅有2600餘萬元,抗告人公司對於如何發放減資款之資金來源,並無任何說明,已有隱匿資金之嫌。
㈣且因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木火與監察人李文哲私交甚篤,渠等所為之增資、減資等議案,罔顧公司股東權益,已有掏空抗告人公司資產、徇私舞弊之虞,更須透過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由外部監督機制,予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所陳之抗告理由,委無可採。
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245條之文義觀之,僅規定少數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此外,並無規定於法院為裁判時,該少數股東仍需持有達上開比例之持股。
另依立法過程觀之,本條文於35年4 月12日所修正之公司法,係列於第235條第1項,條文文句原為:「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嗣於55年7 月19日修正公司法時,將條號改列為第245條第1項,條文文句改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僅將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由聲請時之20分之1 (即5%),降為3%,嗣公司法於72年12月7 日、86年6 月25日、90年11月12日、104 年7 月1 日經數次修法,惟本條文之文句均未變動,亦無增加該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需維持至法院為裁判時之限制。
復檢視本條文於55年修正時之立法院審查會議紀錄,針對本條文發言討論之諸位立法委員均無人提及須增列「法院為裁判時,該少數股東仍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要件,此有立法院公報為憑(第36會期第6 期22至24頁,見本院卷77至79頁),換言之,由整個立法經過,並無法得出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除於聲請時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外,另於法院為裁判之時點,亦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106 年度非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故我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
準此,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縱聲請人嗣後因公司增資或減資之結果,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3%,仍無礙其聲請是否合法之判斷。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自86年10月抗告人公司設立起迄至105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時,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105 年4 月29日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86年股東名簿、92年5 月15日股東名簿、93年11月9 日股東名簿、95年12月20日股東名簿、105 年股東名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6號卷第8-9 頁、第44-55 頁,下稱原審卷),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即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11 號裁定,主張相對人須自提起聲請時迄至法院裁定日止,仍具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始符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云云。
惟查:⒈該裁定非屬現存之判例或解釋,且該裁定復未說明認定「聲請時迄至法院裁定日止,仍具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之依據為何,復此判斷標準亦非屬公司法第245條有明文規定,故尚難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即「於法院裁定時持股比例仍須達3%以上」為由加諸相對人,而認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符前開規定之要件。
⒉復參以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12 號卷宗內容觀之,抗告人公司於105 年1 月間之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而相對人持有股份數為300 萬股。
嗣於同年8 月10日,相對人將其中270 萬股分別出售予第三人王鵬凱50萬股、呂仁宇70萬股、游于瑱30萬股、黃家善30萬股、呂坤峯90萬股(下稱王鵬凱等5 人),而相對人尚餘30萬股,此時相對人之持股比例仍有達3%。
同年8 月24日,抗告人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辦理減少資本9000萬元,每1000股減除900股,並於105 年9 月30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則相對人之股份數應由30萬股減為3 萬股,相對人之持股比例仍為3%。
其後,因抗告人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經董事會決議增加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發行新股10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萬股,並於105年11月9 日變更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之持股比例始不足3%等情,有抗告人公司105 年10月28日函文、105 年9 月30日及同年11月9 日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42號卷第29-34 頁、原審卷第70-74 頁),並有王鵬凱等5 人之樹林郵局第141 至第145 號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附於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為憑。
可知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迄至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裁定前,之所以持股比例減少至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3%,並非因相對人於105 年8 月10日將抗告人公司股份出售予第三人王鵬凱、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峯等5 人之個人行為,而係因抗告人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增資後稀釋相對人持股比例所致,故尚難以相對人個人所非能掌控之抗告人公司增資情事要求相對人,自應保障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益。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草案及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應以必要性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云云。
惟按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準此,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其第2項則係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由主管機關自行檢查或命會計師等檢查)。
再參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為保護少數股東,參考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增訂第2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為免少數股東濫用本項規定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其申請須經主管機關審酌認有必要時,始依第1項規定委託相關人員進行檢查,檢查費用仍由被檢查人負擔」等語,顯見立法者就該等條文規範由主管機關委託相關人進行檢查時,已參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並為不同之立法考量,始於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加「必要性」之要件。
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範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係向主管機關為聲請顯然不同,此亦為立法者之考量,自不得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長達15年,得隨時取閱、核對收支簿、年度報稅資料(含財務報表)等,且相對人於101 年11月卸任董事長後,仍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亦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查閱、抄錄財務報表,況抗告人實際上有定期提供報表予相對人,故難認相對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惟查:⒈本件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相對人雖自抗告人公司設立起擔任公司董事長長達15年,有可能因其業務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相對人自101 年11月卸任董事長後,仍任抗告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
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仍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能隨時全部調查、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
又董事或董事長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董事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詳如前述,足見該條並未排除具備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股東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尚難認相對人曾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或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即認其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檢查之範圍為「抗告人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為相對人卸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後,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難認有逾越客觀上監督合理之範圍。
⒉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有間,且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
但股東為瞭解上述公開資料是否合於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仍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所以公司法賦予股東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權之原因,故倘相對人就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存有疑義,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其是否有董事或董事長之身份、有無其他管道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無涉。
是抗告人稱相對人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查閱、抄錄財務報表,並有定期提供報表予相對人,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殊無可採。
㈤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得基於其為董事長、董事、大股東之身分查閱公司帳務之情況下,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情,業如前述,惟相對人仍為聲請,自難認相對人之目的為正當,足見其意在擾亂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屬權利濫用,況公司之營運鮮有不因外部人士參與而受有影響,遑論有檢查權限之人,是原裁定之認定實與常情不符,且悖於選派檢查人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之立法理由等語。
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人並非以必要性為要件乙節,已詳如前述,復按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
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該條項並規定其行使要件,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達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等情,均如前所述,而檢查內容係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復參諸依該條聲請所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
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再者,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
實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
而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公司若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意在擾亂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云云,難認可取。
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為保障其股東權益之行為,自屬有據。
原審裁定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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