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智,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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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智慧雲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秉恒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今網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扶民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464765號「社區行動管理服務裝置」新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不得製造、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等情,經核應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又遍查全卷均無本件訴訟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原告已具狀陳稱其真意係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並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被告亦具狀同意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無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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